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深圳W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原告深圳W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K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庭审调查与辩论,本代理人现围绕案件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约按时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K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执行管理系统(MES)合同》(简称“MES合同”),*年*月*日签订《K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执行管理系统(MES)新增需求补充合同》(简称“MES补充合同”),*年*月2日签订《K实业(东莞)有限公司KNS管理系统合同》(简称“KNS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系统软硬件的全部交付义务。
除上述签订的合同外,根据被告单独采购系统硬件需求,原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向被告交付了系统硬件,被告在“客户收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
原告已依约按时履行完全部交付义务,并已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合同、邮件往来、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被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交易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定按时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原告不存在迟延交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MES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在被告确认需求文档后90天(节假日顺延)之内完成系统开发工作,系统开发完成后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在此期间所有硬件指导安装到位。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需求说明书,MES合同需求确认时间为*年3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变更需求说明书的时间为*年7月15日,但原告在变更需求说明书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年6月25日,即原告至少在*年6月25日接到被告的变更需求,交付时间应根据需求变更顺延。根据被告签收的客户收货签收单,原告交付完成于*年7月22日至8月1日,应属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内。
根据MES合同约定,系统试运行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开始验收,验收之前还有安装调试、需求调整、人员培训等多个环节,故不能将被告确认签收报告的时间作为交付日期。
况且,被告从原告交付验收到庭审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交付迟延,双方还对合同欠款金额进行过多次核对,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原告交付。
三、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已均经被告验收通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根据MES合同、MES补充合同、KNS合同及被告确认的软件系统需求说明书的要求,开发并交付被告所需的生产制造执行管理系统(简称“MES系统”)、成品包装及发货管理系统(简称“KNS系统)。MES系统于*年3月9日验收通过,被告在《软件系统验收报告V1.0》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年10月22日将KNS系统验收报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万碧软件项目验收报告》,但迟迟不履行验收义务,根据KNS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系统试运行结束后,原告提出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系统进行验收签字,如被告在10个工作日之内未验收或怠于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KNS系统按合同规定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经被告验收通过后,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给被告。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从未就软件系统的质量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
第三,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中不应也无需进行软件系统质量鉴定
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对软件系统进行质量鉴定申请,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软件系统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要求,理由如下:
原告交付的软件系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被告验收通过,无须再次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确认的系统软件需求说明书的要求,开发被告所需的MES系统、KNS系统。MES系统于*年3月9日验收通过,被告在《软件系统验收报告V1.0》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年10月22日将KNS系统验收报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万碧软件项目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系统试运行结束后,原告提出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系统进行验收签字,如被告在10个工作日之内未验收或怠于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KNS系统按合同规定视为验收合格。并且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样也应视为认可原告交付系统的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交付的MES系统和KNS系统符合双方约定,皆已经被告验收通过,无须再次进行质量鉴定。
被告当庭提出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同时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当庭提出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 MES系统已安装调试并运行超过一年,KNS系统自安装调试也将近一年,两系统都存在被告自行修改、破坏的可能,即使按被告的要求对系统进行鉴定,也无法确保被告提交鉴定的系统就是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的系统。
五、被告对有关签字人员的身份负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有管人员不是被告员工,也不能举证证明有权人员签字非本人签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主动调取员工社保资料等,查证签名人是否企业员工。如果没有相关社保、工资发放等资料,或相关资料不能反映签名人是企业员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企业授权签名人收货的,或者可构成表见代理的,亦应认定企业为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虽然当庭否认吴**的身份,并数次对唐明正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唐明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认定上述有关签名属实。
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果甲方(即被告)未按照合同期限向乙方(即原告)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0.5‰(按日计)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理应予以支持。单独采购部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属于MES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应同样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不讲诚信、违反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无理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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